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2024-05-10

1. 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你看看你们那里是不是与乌鲁木齐一样,各个地方规定有差异以当地社保局解释为准本报讯(记者史传芝)2012年1月1日起,在乌鲁木齐市参加生育保险的市属机关、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生育津贴全部停止发放。生育津贴,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这其实就相当于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只是不经由企业发放,而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昨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生育保险处相关人员介绍,以往,我市所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市属机关、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生育及做计划生育手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发放生育津贴、工资后,再从工资里扣除生育津贴。这不符合《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遵照“参加生育保险已享受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再发放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和报销生育医疗费”的规定,明年起,我市所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市属机关、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全部停止发放,其生育或做计划生育手术休产假期间由单位发放工资。该人员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机关、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参保女职工,本人月工资与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若产生差额,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差额部分由单位补齐。乌鲁木齐市其它企业单位参保女职工,生育或做计划生育手术休产假期间,仍可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鉴于首府已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其支付期限不得少于正常产假90天。晚育、难产、多胞胎生育,超过90天的假期,也享受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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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方可生育。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 申请书 之日起二十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积极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即:“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子女数已达到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
     四、删除第四十五条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达到间隔生育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其所在县(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月征收其至生育间隔期满所剩时间的社会抚养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积极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4. 西藏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含自收自支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我区常住城镇户口的职工。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规定;指导、协调、督查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开展宣传培训;对生育保险中出现的争议进行鉴定、裁决。
  自治区和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业务;负责与具备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建立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全额列入预算安排,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各级卫生、人口计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自治区和地(市)两级统筹。
  自治区区直、中直用人单位(含派驻拉萨市各县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自治区的生育保险;各地(市)、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在各地(市)、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各地(市)的生育保险;自治区和各地(市)派驻外地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所在地的生育保险。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自治区和地(市)分级管理。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同)、社会团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第六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的调整,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地(市)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每月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城镇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通过经办机构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缴入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的“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异地从事务工、经商以及其他活动,且居住30日以上的已婚育龄人口(以下统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或者因公出差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方式,加强区域协作,推进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职责。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入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
  (三)为流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建立生育、节育和技术服务档案,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和保障措施;
  (四)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六)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指导成立以流动人口为主要成员的计划生育协会,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流动人口婚姻、生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等信息。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部门工作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基层相关管理制度,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共享制度。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及生育状况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日发给婚育证明。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住1年以上,具有稳定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满30日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告知其在60日内补办婚育证明。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查验婚育证明;对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6. 西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生育保险政策按照《西藏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三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查全区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等相关政策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服务等工作。
  自治区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参保登记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建档、管理和待遇支付等工作;建立健全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基金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编制有关统计报表。
  各级卫生计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属地化管理,统一制度、统一征缴、统一核算、统一拨付、统一结算。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三)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支出。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按照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办理。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费申报手续,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因困难等原因暂时无法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职工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或者变更时,应当向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被兼并、转让、租赁以及承包的单位,由接受单位负责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九条 用人单位连续缴费不足12个月或者参保后中断缴费的,欠费期间,其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发生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但是职工及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在岗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以上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无法确定的,按照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确定。第十一条 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财政预算安排的差额补助资金和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及自有资金中列支。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生育保险。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州、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经贸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管理(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确定。第六条参加生育保险职工可以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1%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新疆自治区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计息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款利率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计划内妊娠自然流产医疗费用。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三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8. 新疆省生育保险条例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18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申办时应填报《职工生育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明;生育医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计划生育手术记录等原始材料;婴儿出生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将生育保险费用拨付给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发给职工。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的,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报销需要带的材料有:医疗费用申报单;本人身份证或社会医疗保障卡;本人有银联标志的银行卡;本人的病历本;生产收费原件;费用明细单;出院小结。最好准生证也一起带上。如由他人代领,需带上代领人的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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